案情简介
2010年3月,侯某入职某商贸公司担任销售。2014年4月,公司与侯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伊始,侯某开始连续请长病假,病假期间公司按照法律标准支付其病假工资。
2015年7月,侯某在与同事徐某就餐时告知徐某,其病假期间为一家咨询公司工作,担任网管。每月除了商贸公司支付的病假工资,另有六千余元收入。商贸公司获知信息后前往咨询公司调查。发现侯某病假期间的确在咨询公司担任网管工作。公司据此以侯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侯某认为自己的兼职行为不属于严重违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遂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商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争议焦点
病假期间从事兼职是否属于严重违纪?
侯某认为:自己虽然存在兼职行为,但并不属于严重违纪。《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公司既没有证明自己兼职行为对完成本单位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也无法证明曾经向本人提出,本人拒不改正。因此,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公司方认为:侯某的行为不属于一般的兼职行为。侯某是以病假为借口欺骗公司,随之在外工作获取双方报酬。侯某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及职业道德的行为,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之处。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侯某的行为属于欺诈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公序良俗。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其中对于职工欺诈行为认定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侯某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未支持侯某之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关于病假期间从事兼职被解雇的案件。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是指一般兼职行为。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活动,但是兼职活动不能影响本职工作。其次,如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兼职行为提出异议的,劳动者不得继续从事兼职活动。否则,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的关键点不在于侯某是否可以从事兼职活动,抑或其兼职行为是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中,商贸公司之所以解除侯某劳动合同,是因为侯某一方面以生病为由请长期病假,另一方面则在外从事第二职业,赚取双份工资。侯某的行为属于欺骗公司的行为,同时也是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商贸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合法、合理。侯某不必觉得自己冤枉。早知今日,何必当初。
侯某的这一行为,我们俗称为:“泡病假”。如今,“泡病假”已成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一大难题。劳动者会基于不同的原因,采用不同的方法“泡病假”。根据我们实践中碰到的案例归纳,劳动者“泡病假”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类:(1)得知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不续签而故意拖延合同到期日;(2)与上级领导产生矛盾,逃避工作;(3)外出游玩;(4)在外兼职。
无论劳动者是基于什么理由,“泡病假”都属于一种违反诚信及职业道德的行为。我们不提倡也不赞成劳动者采取这种手段来谋求私利。一旦被用人单位发现,劳动者就将面临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