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村资讯网欢迎你! 收藏本站 | 设为主页 | RSS订阅

地方 北京 四川 山东 河北 陕西 广东 重庆 黑龙江 福建 江苏 山西 贵州 广西 吉林 湖北

首页 >先锋人物 > 正文

举报人咋成了“黑社会”?

2011-5-11 13:14:52
来源:中国新农村杂志网

举报人咋成了“黑社会”?

——来自江西省贵溪市黄砂开采区的调查报告

    贵溪市是江西省鹰潭市的一个县级市,全市人口60万。这里山青水秀,风光迷人,被人们称之为“居住天堂”。也就在这个城市,有一条内陆河流叫信江河,流入该市境内的长度为19.8公里,因河道两边蕴藏着大量的黄砂资源,百姓对未来的经济发展寄予了无限希望。然而,由于行政监管一度存在瑕疵,社会上非法开采现象比较严重,故而造成国家大量的黄砂资源流失,同时也给河道沿线带来了很多不安定因素。

针对上述这些现象,该市滨江乡里塘村农民江建荣等人近年来不断向有关方面举报此事,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江建荣却惹来牢狱之灾。

黄砂开采混乱无序

    2003年,贵溪市水利局为加强对河道黄砂资源管理,在市政府的支持下,向鹰潭市水利局请示,要求对信江河部分河道采砂权进行拍卖,并形成了书面报告,鹰潭市水利局随后向省水利厅转报。2004118,省水利厅以《赣采砂办20041号》文件形式批复,同意贵溪市拍卖四个黄砂开采区七个标段,拍卖开采期为三年。这四个开采区分别为:黄坑洲(二个标段)、花园里、鹭鸶湾一采区(三个标段)、鹭鸶湾二采区。随后,贵溪市水利局将部分标段进行了拍卖,拍得标款等共计1040多万元,中标者合同履行期从2004415开始到2007415结束,并约定合同到期后,中标人立即终止开采,清理河道杂物,采砂设施及临时码头也要一并拆除。

    上述标段中标人合同到期后,大部分均能以合同行事,纷纷撤出开采区。但据群众反映,滨江乡洪塘村民组长江任和等人在标段合同到期后并没撤除码头及开采设施,又与后续中标人私下订立转让协议,继续使用原有的码头和设施进行开采;而外来投资人、浙江客商何式明等人于200712月获得鹭鸶湾一采区采砂经营权后,却因建码头的事,被迫与已无开采权的江任和等人“合股”。

    20081月,鹰潭市水利局根据省政府要求,对贵溪市河道黄坑、鹭鸶湾及外董三个黄砂开采标段进行公开拍卖。但由于种种原因,江任和等人为了一己私利,一直搅乱拍卖会,即使中标也不如期交付拍卖价款,更有的非法采砂者低价出售黄砂造成对标段黄砂价格的冲击等,故导致其中一些中标者不得不放弃标段。

    河道到底如何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以及稳定有序开采,一时间成了人们密切关注的焦点,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政府行政执法能力的严峻考验。

利益驱动残局依旧

    按照省水利厅《赣采砂办20041号》文件批复,贵溪市七个标段不但要进入公开性拍卖竞标,而且还要求加强对中标者在开采过程中的监管,严格控制开采总量和可采范围,防止采砂户的掠夺性经营,确保河道行洪、堤防及航运安全,并要求坚决打击非法河道采砂行为。同时,根据《贵溪市信江河道采砂监督管理特别约定书》规定:买受人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允许,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采砂权擅自转让、转包或租赁他人,否则市水利局将依法吊销采砂许可证,取消采砂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等。

    但信江河贵溪市标段为什么会屡屡出现问题呢?

    针对上述无序混乱现象,投入了大量资金却又被迫放弃标段的中标者以及周边群众表示强烈不满,他们多次向贵溪市水利局、市政府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政府公正执法,并打击非法开采行为,以保护国家黄砂资源,保护合法开采者的利益,但贵溪水利方面行动很迟缓。

    贵溪市水利局一位领导道出了实情:“信江河河道以前都是我们贵溪市水利局对黄砂开采标段拥有拍卖、监管权,而现在全被鹰潭市把权力收去了,我们贵溪市成了空壳,有问题就让我们去执法,加上现在行政执法太难,这需要多方配合,靠我们一家不行,我们不可能一天到晚派人守在河道上……但这个问题肯定要解决,估计很快了!”

    鹰潭市水利局称,以前的拍卖权是在贵溪市,他们2004年拍卖的黄砂开采标段的1000多万元收入都在他们那里,本应上缴给鹰潭市水利局的10%费用到现在也未交。2006年,《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出台。根据这部法规,河道黄砂的拍卖权被收回。鹰潭市水利局还指出,江任和第一标段开采合同到期后,贵溪市水利局对他的码头及设施一直未清除,后江任和提出对他第二次中标的标段延长一年时间,第一次中标使用的码头等设施继续留用。贵溪市相关部门也打电话来求情,我们出于对贵溪市水利局及贵溪市政府的尊重,要求江任和打报告审批,但报告迟迟未予送上来。凡是中标者都要按规定如期足额交清所有费用并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否则,表面上的合法中标并不意味着就一定拥有合法开采权。

    由于对河道拍卖权权限管辖上的转接问题,在一度时期内造成了信江河行政监管力度的削弱或失策;加上有些采砂者占盘为营,从中争砂夺利,使之行政监管部门的多次整治与标段拍卖流产。

20091月,鹰潭市水利局顶着重重压力,于161719就贵溪市余江、月湖、黄坑标段再次进行拍卖。此次拍卖获得成功,中标人陈小明、徐任胜、项建明等均以合同行事,办理了相关手续。同时,鹰潭市水利局积极行动,并多次与贵溪市水利局联系,让江任和等中标人及时交齐相关费用,防止非法开采影响这些中标人。但江任和等却找各种借口不交费用、不接标,而继续采挖。本来可以很好照章行事的事情,偏偏由于开采混乱,行政管理不力,砂市售价轰抬或压价等原因,而最终导致河道治理失控,也给其他中标者的利益带来严重冲击与重大损失。在河道非中标标段及中标标段非法开采现象仍然残局依旧。

    迫于多方压力,江任和于20093月交齐了42万元砂石资源费。但他还是不接标,仍然在河道非中标标段及中标标段开采。由于他开采的部分黄砂不在指标内,无需资本投资,出售黄砂的价格低廉,这给其他中标者的利益带来了严重冲击,所以一些新中标者虽然办齐了手续,他们也不接标,表示对政府水利部门监管不力的抗议,强烈要求政府水利部门公正执法。

举报人惹来牢狱之灾

    针对上述这些现象,2008年开始,江建荣等村民以正义之举,先后多次向鹰潭市、贵溪市等有关部门反映本地相关部门“官砂”勾结,使信江河黄砂被非法开采,国家资源流失,但都没有得到回复。20095月,江建荣等村民毅然向中央媒体反映,此事经中央媒体报道之后,引起地方政府高度重视,贵溪市委常委李某亲自带队到北京找媒体“说情”,表示对非法开采现象整改,鹰潭市相关领导表示严查。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非法开采之事未果,20106月举报人江建荣等人却涉嫌故意伤害,后又被套上了“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罪名关进了大牢。原因是因人举报了江建荣2008年曾致人轻伤等。而据一位知情人介绍:2008年这个案子与江建荣没有关系,可能是江建荣的举报得罪了一些人而遭报复的。

    更让人感到惊讶和不解的是,信江河的非法开采江建荣连续举报无果,而此时有人报复性举报江建荣“犯罪”一告就灵,还有,江建荣被抓后,信江河非法开采黄砂竟一下子恢复了“正规”,这背后究竟隐藏了什么?

    就此社会各界表示质疑:指控江建荣犯罪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事实不能成了“黑社会”。为什么江建荣举报之前不是“黑社会”,举报之后就成了“黑社会”?江建荣正义举报无人管,有人报复性的举报江建荣,执法机关就行动?江建荣作为举报人,他敢于伸张正义,不怕邪恶,在我国理应受到保护。

以案说法众家言

    江建荣的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律师所律师刘劲夫、邢嘉然认为:

    只有被指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组织、领导或者参加了一个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组织,才能认定其具有和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观故意。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而且结构较为稳定,并有比较明确的层级职责分工的犯罪组织。法庭调查表明,本案各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并无共同的章程、纪律、规约,也不在一起聚会、开会、举办共同活动。他们之间有的是亲属关系,有的自幼相识,有的仅仅是认识,并不熟悉,能说他们是一个组织吗?假设他们之间真的存在一个组织,我们在案卷当中找不到关于各被告人之间“有比较明确的层级和职责分工”的任何证据,也找不到“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的任何证据。

    中国公安大学教授刘东根认为: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法律特征,不能仅从形式上理解,甚至简单地对号入座,不能认为只要人数较多,在一定时间内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对当地社会秩序有一定影响就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否则就会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扩大化。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立法本意不是指流氓恶势力,而是指具有严密组织结构,与政府对抗的一股社会黑恶势力,是犯罪集团发展的一种高级形态。“非法控制”特征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最主要特征。所谓非法控制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江建荣案件的证据来看,江建荣等人尚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根本的原因就是无论是在采砂、建筑工程等行业还是在贵溪市的区域内,江建荣等人都没有形成一股与国家公权力相抗衡的社会黑恶势力,没有达到在一定区域内或者行业内进行非法控制的程度,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其控制的势力范围内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大多肆无忌惮,无所顾忌。

    中国地质大学法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孟磊观点:

    根据本案的事实,并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法律规范,我们认为江建荣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

    第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其特定的组织特征,即组织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与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等。而本案事实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

    根据(2010)月刑初字第165号《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所援引的被告人江建荣、江建明、黄志山、李云春、洪超斌、汪兵、徐龙辉、项建明、汪新全等9人的供述(见判决书第1619页),该9名被告人均不认为他们之间存在所谓的组织,更不认为存在黑社会组织。

    根据判决书所援引的证人翁艳阳、杨强、吴志强、琚志林、杨鹍、周华、乐薇萍、乐仙文、李莹、金巧娟、周志勇、黄彪、吴朝强、祝英红、王燕红、杨兵等16人的证言(见判决书第2024页),该16名证人证言都无法证实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无法证实存在组织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与领导者,骨干成员固定等情形。

    我们注意到:判决书认定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所依据的就是以上9名被告供述和16名证人证言,而通过分析,被告供述与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该组织特征的存在,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第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特定的经济特征,即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而本案事实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

    判决书认定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其证据可划分为三类(见判决书第2427页),一是被告人江建荣、江建明的供述;二是证人翁艳阳、项雨茂、崔阳兴、汪东、桂年兴、邱卫红的证言;三是开设赌场获利的证据、入股河砂开采获利的证据、插手工程获利的证据以及若干书证(包括鹰潭市重点工程建设中标通知书、江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相关合同、协议、情况说明等;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贵溪农村联社计划信贷科出具的证明;借款申请书、抵押合同、中长期借款合同、合作协议书等;鹰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对于第一类证据,即江建荣、江建明的供述,他们承认了通过承包工程获利,以及获利后建房、购车等事实,但他们并没有将这些钱用于所谓的组织上,而是自己消费了。因此,第一类证据无法证实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对于第二类证据,即证人证言,他们证实了江建荣通过承包工程获利等事实,但并没有证明江建荣将赚到的钱用在了所谓的组织上。因此,第二类证据也无法证实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对于第三类证据,也是证明江建荣承包工程获利等事实,同样无法证实江建荣把获利用于组织上。因此,这类证据同样不能证实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我们注意到:判决书认定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所依据的证据就是上述三类,而通过我们分析,不难看出,这三类证据都无法证实该经济特征的存在,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特定的行为特征。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而本案事实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

    判决书认定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其依据的证据包括五类(见判决书第2729页),第一类是赌博、开设赌场的证据,第二类是故意伤害的证据,第三类是非法拘禁的证据,第四类是殴打他人的证据,第五类是对他人进行打砸的证据。通过对这五类证据的分析,按照判决书的思维逻辑,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本案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特征体现在他实施了五种非法行为,一是赌博、开设赌场,二是故意伤害他人,三是非法拘禁他人,四是殴打他人,五是打砸他人。而这五种行为,我们认为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之行为特征所要求的那样,并不是“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完全是独立的个案行为。而且从判决书的认定来看,这样的非法行为也谈不上“多次”。

    应该说,这五类证据无法证实该行为特征的存在,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第四,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特定的非法控制特征。即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本案事实却并不具备这一特征。

    判决书认定本案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是基于四组证据(见判决书第2944页),第一类是证明江建荣对贵溪的河砂市场形成非法控制的证据,第二类是证明江建荣插手铜技校工程,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的证据,第三类是证明江建荣阻止他人参加贵溪化肥厂煤灰投标,意图围标,致使煤灰招标工作一度停止的证据,第四类是黄志山、汪兵在贵溪屠宰市场非法行使市场管理权的证据。

    对于第一类证据,无论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还是相关书证,仅仅是证明了江建荣参与河砂市场的事实,无法证实,在贵溪的河砂市场形成了江建荣的非法控制局面。

    对于第二类证据,无论是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还是相关书证,仅仅是证明了江建荣参与了铜技校的工程,无法证实,由于江建荣参与了铜技校工程,从而形成了非法控制的局面。

    对于第三类证据,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仅仅是证实了江建荣参与了贵溪化肥厂煤灰投标的活动,无法证实由于这种参与活动,从而形成了非法控制的局面。

    对于第四类证据,这是黄志山与汪兵的行为,与江建荣无关。

    应该说,这四类证据无法证实该非法控制特征的存在,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另外,需要补充的是,解释中所界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由于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不符合解释的规定,因此,不应当认定江建荣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天畅律师所律师程军就对举报人的保护发表意见说:

    保护好举报人,不仅是保护公民权利和公民人身安全的需要,也是推进我国司法制度健康发展的需要。与发达国家严密的证人保护制度相比,我国立法和具体举报落实制度都明显滞后。尽管我国在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其他法规中都规定了对公民举报权的保护,但这些规定相当原则。即使是中纪委、监察部、审计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其他一些国家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举报保护的规定,也缺少具体的可操作性。因此,我国必须要从制度上细化对举报人的保护规定,明确国家应当采取哪些具体措施来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更要明确国家在没有依法采取措施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使国家确实承担起保护举报人合法权利的法律责任。

    目前,江建荣黑社会组织犯罪一案正在审理中,是也?非也?记者将继续关注。